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石家莊市供熱用熱條例(修訂)》已經2022年8月24日石家莊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現予以公布,自2022年10月10日起施行。
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9月30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石家莊市供熱用熱條例(修訂)》的決定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查了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石家莊市供熱用熱條例(修訂)》,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石家莊市供熱用熱條例
(2012年6月28日石家莊市第十二屆人民大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大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2020年11月20日石家莊市第十四屆人民大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正
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大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2022年8月24日石家莊市第十五屆人民大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大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熱用熱管理,規范供熱用熱行為,維護供熱用熱雙方合法權益,促進供熱用熱事業高質量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熱與用熱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供熱用熱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安全環保、規范服務、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供熱用熱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供熱保障體系和供熱管理協調機制,提高供熱保障能力。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用熱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供熱事務機構具體負責相關事務性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用熱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管轄范圍內的供熱用熱相關工作。
第五條 積極發展以清潔熱電聯產為主導的供熱方式,優先利用各類工業余熱、廢熱資源,充分利用地熱能、太陽能、生物質能等清潔和可再生能源。在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再新建分散燃煤、燃氣鍋爐;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燃氣鍋爐,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計劃,有序進行低碳熱源替代,作為調峰、應急備用。
鼓勵和扶持安全、高效、節能環保供熱新技術、新裝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推進集中供熱區域管網互聯互通,提高供熱監測信息化水平,構建穩定、高效、智能的供熱保障體系。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按照合理布局、科學安排、統籌協調的原則,編制供熱專項規劃,依照法定程序,經批準后實施。
需要由市級統一編制供熱專項規劃的區域,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供熱專項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
第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城市發展進程和具體項目建設進度,推進熱源和管網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管網工程建設資金來源,支持通過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混合經營等方式,引導社會資本有序參與供熱經營活動。供熱主管網建設資金可以在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列支。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設施資產和維護、更新資金監督管理制度,保障供熱設施資產和維護、更新資金安全。
第八條 城鄉建設應當按照供熱專項規劃預留熱源、熱網、熱力站等供熱設施的建設用地或者空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九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出具規劃條件前,應當征求同級供熱主管部門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確定的供熱方式建設供熱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供熱方式。
第十條 需要接入供熱公共管網的用熱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前向相關供熱單位申請用熱報裝服務。申請報裝需提交以下資料:
(一)供熱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供熱用熱說明;
(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
(三)項目總平面圖、項目熱力管網設計圖、熱力站設計圖、樓宇供熱設計圖;
(四)符合報裝條件的用熱項目,供熱單位應當在收到相關資料后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對資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配套供熱設施的建設應當嚴格遵守供熱工程項目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建設項目配套供熱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選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其技術參數應當與熱源相匹配。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建筑的供熱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建筑節能標準。采暖系統應當安裝戶間平衡裝置、室溫調控和熱計量裝置,實行溫度調控、分戶計量。
既有建筑未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建筑節能標準、未實現分戶控制和溫度調控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計劃,逐步進行建筑節能和溫度調控改造。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業綜合體應當利用清潔能源供熱用熱,同步設計和建設使用清潔能源所需設施。
第十三條 實施供熱設施分戶控制改造的,應當于改造七日前將改造方案報縣(市、區)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串聯供熱設施分戶控制改造,應當執行國家、省、市相關施工規范和技術標準。不具備分戶改造條件的,可以通過共用管道更新等方式改善供熱效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推進供熱設施改造時,熱用戶、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
第十四條 按照供熱專項規劃進行建設的供熱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間或者建筑物、構筑物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關建筑或者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五條 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調試正常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居住小區竣工聯合驗收時,驗收牽頭部門應當通知供熱單位參與。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承擔供熱系統的保修責任。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低于兩個采暖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受上述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七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協調相關企業和單位,在采暖期按照以熱定電原則,合理制定熱電聯產機組的電力生產、熱力供應計劃,滿足熱用戶采暖熱負荷需求。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與自身供熱能力相適應的備用熱源或者儲熱設施,提高熱源保障能力和供熱服務質量。
第十八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確定供熱單位,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明確經營類別、區域、期限、服務質量和標準、供熱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更新改造等內容。
市級統一編制供熱專項規劃區域內的供熱單位,由市供熱主管部門按照前款規定確定。
第十九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監管信息平臺,實現熱源、熱網、熱用戶室溫監測數據的綜合應用和數據共享。
供熱單位應當加強供熱設施智能化建設,建立供熱信息系統,并與轄區內的供熱監管信息平臺對接。
供熱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應當加強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將熱用戶的信息用于供熱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條 供熱應當實行管網、熱力站、用戶一體化經營管理體制,由供熱單位直供到戶。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熱用熱合同。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后需要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按時供熱并在供熱前向供熱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指導熱用戶正確使用供熱設施;
(二)配備相應的專業維修人員及維修設施、設備,按照供熱設施、設備維修管理技術規程和質量標準,定期進行維修、養護,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轉;
(三)建立住宅戶內供熱設施巡檢制度。每年于采暖期前對住宅熱用戶戶內的供熱設施進行檢查,指導熱用戶及時維護維修;
(四)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開始五日前啟動全系統運行,做好調試、排氣、故障排除等工作。對供熱設施充水試壓,應當公示充水試壓時間,并提前五日通知熱用戶;
(五)日常維修公共供熱設施應當避開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關熱用戶;
(六)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并告知受影響區域的熱用戶和供熱事務機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經營項目、供熱區域;
(二)擅自轉讓、移交、變賣供熱設施;
(三)擅自停業;
(四)擅自推遲供熱、提前停熱、中途停熱;
(五)因部分熱用戶欠繳熱費,停止向相鄰熱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確需停業的,應當在當年供熱開始之日六個月前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經批準停業的供熱單位應當對供熱范圍內的熱用戶、熱費以及設施管護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當年供熱開始之日三個月前與承接的供熱單位完成供熱設施及技術檔案、用戶資料、熱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同時書面報告供熱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供熱單位無法保障安全、持續、穩定供熱,供熱主管部門協調、督促后仍未改正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同意,供熱主管部門可以選定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對該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
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在其供熱范圍內公告,并聽取被接管單位的陳述和申辯。當地公安機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人等單位應當配合供熱主管部門組織應急接管。
第二十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用記錄,將擅自停業停供、不按照規定期限供熱、不按照經營許可范圍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供熱單位列入失信名單。
第二十八條 采暖期為當年的11月15日零時至次年的3月15日二十四時。提前或者延長供熱時間,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向社會公告。對供熱單位因提前和延長供熱時間增加的住宅熱用戶供熱燃料等主要成本費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采暖期內,除不可抗力和熱用戶原因外,供熱單位應當提供足夠熱量,保障住宅熱用戶裝有合格用熱設施的臥室、起居室(廳)的室溫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溫度應當達到規范要求。非住宅熱用戶的供熱時間、供熱溫度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九條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單位提出測溫要求。供熱單位應當自接到測溫要求之時起十二小時內完成,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供熱單位不按時入戶測溫的,熱用戶可以向所在地縣(市、區)供熱主管部門投訴;熱用戶對測溫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所在地縣(市、區)供熱事務機構申請復測,也可以委托具備資質的檢測機構復測。
因供熱單位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檢測費用由供熱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和規范化服務,在采暖期內設立二十四小時供熱服務熱線,及時處理對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的投訴;供熱主管部門在采暖期內應當公布二十四小時監督舉報電話,對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供熱單位進行評估評價,并向社會公布評估評價結果。評估評價結果作為對供熱經營權管理和核定供熱補貼等的依據。
評估評價辦法由市供熱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用熱服務
第三十二條 熱用戶變更用熱面積、用熱量以及其他用熱事項的,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
熱用戶申請整個采暖期暫停用熱的,應當在當年供熱開始三十日之前向供熱單位提出。實現分戶控制的熱用戶,由供熱單位關閉入戶閥門;未實現分戶控制的,在采取有效拆裝措施后,供熱單位予以辦理手續。連續多個采暖期暫停用熱的,熱用戶不需要逐年申請。
采暖期前熱用戶申請恢復用熱的,應當在當年供熱開始三十日之前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實現分戶控制的熱用戶,由供熱單位開啟入戶閥門;未實現分戶控制的,在采取有效安裝措施后,供熱單位予以辦理手續。供熱開始后住宅熱用戶申請恢復用熱,對分戶控制的熱用戶,申請人交納本采暖期熱費后,供熱單位應當對其恢復供熱。
無人居住住宅不用熱的空置房,在辦理暫停用熱手續后,供熱單位不得收取熱費。非住宅熱用戶采暖期暫停用熱的,應當交納不超過熱費總額百分之二十的熱費,具體標準由供需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供熱用熱行為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使用規范有效的執法文書,供熱單位、熱用戶以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對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接通供熱管道用熱、開閥用熱;
(二)在供熱設施上安裝排水閥、換熱裝置,排放供熱管網水;
(三)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改變用熱性質、改變居室原有保溫結構;
(四)擅自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
(五)破壞供熱計量器具,擅自改動、破壞室溫監測和調控裝置;
(六)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影響供熱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熱價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指導價,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熱價應當根據供熱成本、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和調整,并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熱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采取聽證會的形式征求熱用戶、供熱企業和供熱主管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市、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每年進行成本監審,為確定供熱價格和政府補貼提供依據。
第三十六條 熱費計算方式分為按面積計費和按計量計費兩種方式。
具體收費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住宅熱用戶用于熱費結算的熱計量表發生計量失準的,計量熱費按照耗熱量定額的百分之八十五進行結算。熱用戶人為損壞熱計量表造成計量失準的,計量熱費按照耗熱量定額的1.1倍進行結算。
非住宅熱用戶用于熱費結算的熱計量表發生計量失準的,計量熱費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新建住宅小區首次整體供熱的采暖費由建設單位按照小區整體用熱面積統一向供熱單位交納,建設單位、供熱單位、物業服務人均不得向熱用戶另行收取。
建設單位應當將首次整體供熱時間在住宅小區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條 住宅熱用戶應當按照政府定價,在11月10日前向供熱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委托的收費機構交納熱費。其他熱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交納熱費。熱費不得與物業費、水電費等其他費用捆綁收取。
熱用戶逾期不支付熱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收取熱費,并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票據。
第四十條 因供熱單位原因導致熱用戶室內溫度不達標或者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或者合同約定退還不達標天數的熱費到熱用戶指定賬戶。
具體退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對符合條件的重點優撫對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等熱用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熱費補助。
第五章 供熱設施
第四十二條 住宅項目供熱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且調試正常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共用供熱設備設施移交有關供熱單位運營維護,有關供熱單位應當接收。
已經投入使用的供熱設備設施需要移交有關供熱單位運營維護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供熱單位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有關供熱單位應當接收。驗收不合格的,由有關供熱單位提出整改方案,經整改合格后移交。
住宅熱用戶共用供熱設備設施移交供熱單位運營維護的,維護和更新改造費用由供熱單位承擔,計入經營成本。
第四十三條 共用供熱設施移交供熱單位運營維護的居民小區,居民住宅已實行分戶控制的,管道井(室)入戶閥門(不含)或者分戶計量裝置(不含)至住宅室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管理、維護,其他由供熱單位負責管理、維護;未實行分戶控制的,熱用戶的室內非共用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管理、維護,其他由供熱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其他熱用戶的供熱設施管理責任,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四條 住宅熱用戶負責管理、維護的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時,可以向供熱單位報修,供熱單位應當及時予以維修。
供熱單位維修和服務收費項目內容應當向社會公布,實行明碼標價。
第四十五條 熱計量裝置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并進行周期檢定。供熱用熱雙方對熱計量裝置準確度發生爭議時,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其供熱設施及其安全防護范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標志。
因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
第四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定期檢查、維護供熱設施,確保供熱設施正常運行。
第四十八條 發生故障影響供熱實施緊急搶修,供熱單位應當在搶修施工的同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按照規定補辦手續,竣工驗收后由供熱單位及時恢復原狀或者支付相應費用。
第四十九條 住宅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故障,對公共安全和他人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維護管理責任方應當立即采取相關措施;需要入戶搶修而熱用戶不能及時到達現場的,供熱單位應當征得熱用戶或者其委托的人同意,并報告公安機關,通知街道辦事處或者物業服務人,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入戶搶修。
第五十條 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安全防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敷設管線;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或者危險廢物;
(五)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六)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熱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應急保障資金、物資設備保障體系。
對發生的供熱設備設施事故、能源供應短缺以及棄管棄供等突發事件,供熱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熱,避免發生大面積停熱。
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修搶險應急預案,并公布搶修搶險電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履行對供熱單位的監管職責的;
(三)未依法受理有關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投訴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變更供熱方式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時向住宅熱用戶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任意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取消其特許經營權;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任意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安全警示標志,或者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十條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停熱事故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可以由供熱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街道)應當按照規定范圍、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供熱單位利用熱源企業提供熱能、熱電聯產或采用區域鍋爐以及其他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等,為單位和個人有償提供熱能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用熱,是指單位和個人有償使用供熱單位熱能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從事供熱生產經營的單位,包括擁有熱源并直接向熱用戶供熱的單位和外購熱源向熱用戶轉供熱力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公共管網,是指熱源至建筑區劃紅線的集中供熱主管網。
第六十二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開發區、園區的供熱用熱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0日起施行。